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恢复性司法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社区矫正制度的贯彻实施,在丰富刑罚制度,预防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分强调社区矫正的恢复性与教育性功能,忽视了其所具有的刑罚惩罚性功能的倾向性。
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恢复性司法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社区矫正制度的贯彻实施,在丰富刑罚制度,预防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分强调社区矫正的恢复性与教育性功能,忽视了其所具有的刑罚惩罚性功能的倾向性。这种方向性偏差直接影响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推广与完善。因此应当平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与恢复性功能之间的冲突。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在继承与发展恢复性功能的基础上,确立与完善惩罚性措施体系。对此,张德军教授在其所著《中国自由刑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年10月)一书中提出了相关改革建议。
惩罚与恢复并重的社区矫正模式的确立
一、统一社区矫正执行权,改革社区矫正管理体制。国内外很多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都是对罪犯的矫正,只是因为他们对社会公众安全的威胁程度不同,所以将他们置于“社区”和“监狱”两个地方进行管理。虽然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的矫正方式不同,但是都是在对罪犯惩罚的同时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其惩罚和矫正目的是相同的,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和配合。美国、加拿大、德国等社区矫正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都是将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放在一个系统内进行管理的。而且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分析矫正对象在监狱矫正情况作出风险评估,制定出符合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计划。将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放在同一系统中管理,可以更加有效地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彼此的职责,所以职责不清、界限不明、相互扯皮、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等问题普遍存在,这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双重功能的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监狱矫正的主管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刑罚执行经验,社区矫正工作可以从中借鉴。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和改革司法体制将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放在同一个系统内进行管理,使社区矫正执行权统归于司法行政机关,这样可以既避免不同部门之间相互扯皮,快速、准确地处理社区矫正中出现的问题,又可以保证政令畅通,树立行刑机关的权威,保证社区矫正的质量。
二、引进累进处遇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级管理。累进处遇制是指将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服刑人员改善的程度,逐渐由下级向上级缓和其处遇,以鼓励服刑人员改过自新的行刑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性质、心理特点、年龄、对社会公众安全的威胁程度等都不相同,这就决定我们不能在实际工作中采取统一的矫正方式和评价标准,而因当根据矫正对象的差异对症下药。我们可以将累进处遇制引进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依靠科学的方法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价,进行分类,对不同的人员分别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进行矫正,具体设想如下:首先,从严管理对社会公众安全威胁程度较高的服刑人员,严格限制服刑人员的自由,实行密集报告制度,强制其参加更多的社区服务,制定更为严格的禁止性义务标准;其次,普通管理罪行相对轻微,对社会公众安全威胁较小的服刑人员,可以相对比于从严管理给予他们更多的人身自由,适当参加社区服务,对禁止性义务也可以更多的放宽;再次,对于经过较长时间矫正在普通管理阶段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进行从宽管理,在这一阶段最主要是对他们进行帮扶和教育,解决其再次融入社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减少再犯率,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定。借鉴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成熟经验,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进一步细化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必要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完善一些模糊和不具有实际操作的规定,并且引进国外裁量性义务规定的先进经验,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犯罪的不同类型、情节轻重以及年龄层次制定不同的规定义务,由审判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决定执行。
(一)细化社区服刑人员的义务性规定。其一,强制因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服刑人员履行义务。例如针对不履行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服刑人员强制其履行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其二,适当增加服刑人员经济的负担。过去我国在执行刑罚活动中,更加注重国家强制力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忽略了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今后的工作中可以适当增加服刑人员直接向受害人经济补偿的义务,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法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制定。其三,强制进行社区劳动。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劳动既可以改善社区的环境,弥补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增加社会公众的认同感,又可以增加服刑人员的归属感。社区劳动既具有一定的改造功能,同时具有惩罚的功能。参加社区劳动一般是无偿的。部分服刑人员被判处赔偿或罚金的刑罚,但是其经济能力有限,也没有稳定的工作挣钱用于赔偿或者交付罚金。因此,可以让他们参加社区劳动,按照当地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报酬,把这些报酬用于赔偿或者交付罚金。我国应该将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劳动的义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实践中制定有效的奖惩考核制度。
(二)明确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其一,禁止出入某些特定的场所。例如,对因过量喝酒引发犯罪行为的服刑人员,禁止其出入酒吧等场所。其二,禁止与特定人员接触。针对集体犯罪和被教唆犯罪的服刑人员,禁止其和有可能引发其再犯可能的人员见面。其三,限制服刑人员从事某些业务或者活动的资格。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可能引起犯罪的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但是对每个人限制和剥夺的内容可有所不同。例如因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刑罚的服刑人员,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交通工具;对于因危害食品安全罪判处刑罚的服刑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轻重,禁止其在规定年限内再次从事食品加工行业。
(三)制定完善的违规惩罚措施。
应当制定合理有效的惩罚措施,加大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违规行为惩处力度。可以把社区矫正的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作为附加措施,针对不同的违规情节制定递进式惩罚措施体系。具体如下:(1)训诫和警告。对于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和过失违规行为可以予以训诫和警告。(2)记过。对于认错态度不积极和情节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以记过。(3)经济制裁。可以针对服刑人员违规情节的轻重对违规人员进行罚款,具体的执行方式和标准,由各地市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程度进行制定。(4)行政处分。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对还在原有的行政机关单位工作的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建议其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5)禁闭。所谓禁闭,就是将矫正对象关在一个封闭空间内,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许外出,让其闭门思过;禁闭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7天,最少不低于1天。禁闭是监禁刑中常用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矫正的某些措施对于的服刑人员的矫正效果明显。在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发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借鉴监狱矫正关于对违规的服刑人员的惩罚措施。对于那些严重不服从监督、不认真矫正,甚至辱骂、殴打矫正工作人员、屡教不改的矫正对象,在一定情况下对其施以一定时间的禁闭是十分必要的。拒不接受禁闭的可以为其戴上手铐,强行押进禁闭室。(6)延长考验期,甚至撤销缓刑或假释,重新收监。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比如多次脱离考察机关管理,监督机关有理由认为服刑人员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适当延长考验期,甚至撤销缓刑或假释,重新收监。社区矫正虽然相对于监狱矫正惩罚力度相对较低,但是其仍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在执行过程中中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对于在社区中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惩处,保证其权威性,以便达到社区矫正的理想效果。